何某诉某灭火公司案

一、案情简介

某灭火公司系生产自动灭火装置的企业,2013年,何某,邹某,龚某三人协议共同出资,签约安谱公司广东、广西、山东总经销权。推荐何某出面与安谱公司签约。2013年12月4日,何某与安谱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签约安普公司广东、广西、山东三省总经销权。原告何某于同日按约向安谱公司支付了经销权费。2013年12月11日,何某,邹某,龚某正式签订《某灭火器销售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相应股份即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双方共担风险、利益共享,三方共同推进丙方何某作为三省销售公司负责人。嗣后,三人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销售公司。

2013年施行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规定:自动灭火装置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2014年《关于有关消防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截止时间的公告》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消防产品,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销售。而安谱公司尚未通过公安等部门组织的强制性产品认证验收,也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二、诉讼过程

(1)由于某灭火公司生产的消防产品未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导致合同履行不能,2015年,我方代理人何某起诉某灭火公司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追加邹某、龚某为共同原告。我所李东、刘泽超律师翻阅法条,查询两份合同原件,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了有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泸州市中院判令何某有权代表邹某,龚某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且邹某,龚某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并判令解除合同,安谱公司向何某返还金额及利息。

(2)2017年,安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了二审,要求撤回一审判决。我所律师作为何某的代理人,为他提供《经销协议书》没有可履行性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仍和一审一致,且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争取,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3)2018年,邹某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退还合作投资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我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最终法院裁定此案移送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处理。

(4)2019年,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着手处理了此案,认为原被告就合伙财产分配分歧较大。原告邹某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何某退还合作投资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等。我所律师决定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调查了原《合作协议》及三人于2018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伙补充协议》,具体了解了何某奔前走后,所先行垫付的财产和律师费用等必要开支后,向法院提供了《合伙补充协议》的费用明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终龙马潭区法院判令解除《合作协议》,判令何某向邹某支付部分金额。这极大减小了我方当事人何某的负担。

三、小结

    本案当事人较多,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历时四年之久,终得尘埃落定。我所律师倾心倾力,查询法条,运用法律,调查证据,提供辩论意见,最终保障和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权益。


技术支持: 四川微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管理登录
seo seo